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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法條內含歷屆考古題)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但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按全額徵收之,其為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

第 3 條

前條所稱工程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左列各種費用:

一、工程興建費。

二、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

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四、工程管理費。

五、借款之利息負擔。

前項第二款之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第 4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行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對於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應連同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一併審定;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

工程受益費以徵足原定數額為限。但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而有繼續維持保養、改善必要者,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完成收支預算程序後,得徵收之。

第 6 條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第 7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其就車輛、船舶徵收者,得計次徵收。

各級政府如因財政困難,無力墊付工程費用者,得於完成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序後,先行開徵,或以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辦理。

第 8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

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第 9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未到期之部分;如係於租賃期間內拆除或改建,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第 10 條

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第 11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不因其用途變更而免予徵收。

第 12 條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第 13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以車輛或船舶為徵收標的者,以交通管理機關為經徵機關。

第 14 條

左列各款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

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劃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第 1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第 17 條

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18 條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工程 § 14

第 三 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 25

第 四 章 溝渠工程 § 33

第 五 章 漁港工程 § 38

第 六 章 水庫工程 § 41

第 七 章 堤防工程 § 46

第 八 章 疏濬水道工程 § 51

第 九 章 徵收程序 § 54

第 一 節 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之查定、經徵作業程序 § 54

第 二 節 車輛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 67

第 三 節 船舶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 69

第 十 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 72

第 十一 章 免徵及緩徵範圍 § 80

第 十二 章 附則 § 9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係指土地及定著於該土地之建築改良物。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道路,係指公路、市區道路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橋樑係指市區道路及公路之橋樑,市區之高架道路及聯接公路之橋樑。

第 5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溝渠,係指下水道系統之溝渠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港口、碼頭,係指供客貨運輸船隻及漁船使用之商港及漁港等工程設施。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堤防工程,係指具有防洪防潮功能之堤防及其附屬設施。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疏濬水道,係指疏濬可通航之河道或疏濬專供排水之水道。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水陸等工程,係指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於本條例第二條未列舉而有實際需要之工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工程興建費。係包括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等一切有關費用。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工程用地徵購費及公地地價,係包括公私有土地補償地價及工作費。

公地地價以依法撥用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包括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管、線、桿、地下埋設物之拆遷補償費及工作費。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同性質之工程,係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工程種類之同類工程。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工程

第 14 條

本細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道路。

第 15 條

市區道路之附屬橋樑及市區道路內之溝渠、下水道等工程得併入市區道路工程,計徵市區道路工程受益費。

第 16 條

市區道路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其他。

第 17 條

各級政府辦理新築或改善市區道路工程,應向該道路兩旁受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前條所稱受益範圍依左列之規定:

一、沿道路之境界線或法令指定退縮之建築線或道路之端線為受益線。

二、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其受益範圍,在路寬四十公尺以下者,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該道路寬度五倍以內所包括之地區,其路寬在四十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寬四十公尺之標準計算其受益地區。

三、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範圍為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四十公尺以內所包括之地區。

四、在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其受益範圍,為以道路中心線與端線之交點為圓心,並以圓心至各受益等級區邊線之垂直長度為半徑所作之半圓地區(詳附圖)。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區稱為受益面,如遇有與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高速公路等特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該河川等之邊線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縮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計徵,不予計徵之工程受益費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

第 19 條

市區道路新築及拓寬工程受益線與受益面,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規定如左:

一、受益線負擔總額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臨接受益線之長度分擔受益線之受益費。

二、受益面之負擔分為左列三區:

(一)第一區:沿道路境界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區:沿第一區邊線,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三區:沿第二區邊緣,自該線起垂直深入至等於路寬兩倍以內之地區,負擔百分之十五。

(四)市區道路之終始端地區受益面負擔比例,比照第一、二、三區辦理。

前項第二款各區內之土地分別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分擔各區之受益費。

第 20 條

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受益面不分受益等級區,其工程受益費總額之負擔比例,為受益線與受益面各為百分之五十。

第 21 條

臨近道路距離過小而同時辦理之工程,致受益面發生重複時,就其重複部分之中線劃定等分線,各就其等分線之間所包括之土地面積,計算其受益面。

前項等分線劃定後,若發現第二區或第三區面積過小,致徵課單價高於第一區或第二區時,應由各級政府酌情依比例從低調整。

第 22 條

市區道路工程中,設有行車陸橋、地下道或高架道路者,除該陸橋等之工程費用應於總工程費內扣除外,其兩旁之車道寬度在三公尺以內者,自各該陸橋、地下道、高架道路之終始端,不予計徵其受益線之工程受益費,並不得加計為其他受益者之負擔。

第 23 條

市區道路屬同一規劃系統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費得合併徵收。但因路線過長時,得依左列情況分段計徵工程受益費:

一、依工程施工標準之不同(如新築、拓寬、翻修等)之分界為分段線。

二、依道路寬度不同為分段線。

三、依河川、大排水明溝、鐵路、橋樑、高速公路等為分段線。

四、依地價有顯著差異之分界線為分段線。

第 24 條

市區道路之陸橋及人行地下道工程得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但在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得向通行該等道路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準用第三章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公路及橋樑工程

第 25 條

本細則所稱公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建築或改善之公路、橋樑,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應向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徵收工程受益費。

一、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接受補助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第 27 條

公路工程之徵收受益費者,其間之橋樑不得另行收費。

第 28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寬度及面積。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交通量之預測及其可能發展之趨勢。

七、通行車輛之受益情形。

第 29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按使用該項公路、橋樑之車輛等級分別計算費額,但每次徵收費額不得大於通行車輛之受益額,車輛等級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標準收費。

前項車輛等級,為增進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貨車得包括載重;客車得包括乘載人數。

第 30 條

公路及橋樑工程之收費年限,應依左列因素計算:

一、各類車輛收費標準。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來之成長率。

三、工程費總投資額。

四、工程費利息及利潤之估計。

五、養護費及管理費之估計。

前項收費年限已屆,未能收足應收回之費用時,得請求延長之。

第 31 條

公路橋樑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設置收費站辦理,公路部分並得視其長度分段設站辦理。

第 32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收費期間所需養護及管理費用,在所收工程受益費項下開支。

第 四 章 溝渠工程

第 33 條

溝渠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排水區域、面積及管線長度。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圖說。

六、工程排水效益。

七、其他。

第 34 條

溝渠工程之受益範圍,以該溝渠工程規劃之排水區域為範圍,向區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35 條

溝渠工程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各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受益範圍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其應分擔之工程受益費;其徵收標準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第 36 條

溝渠幹線工程,其非屬本區域受益者,應免徵工程受益費。

前項所稱幹線,依工程規劃功能認定之。

第 37 條

依工程規劃其同一排水區域內之溝渠分期施工時,應訂定整體計畫配合工程之實施,分期徵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漁港工程

第 38 條

本細則所稱「漁港工程」係指漁港港口、碼頭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之興建,改善、浚渫等工程。

第 39 條

漁港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範圍、項目。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工程計畫效益。

七、其他。

第 40 條

漁港工程受益費向使用該港受益之本籍及寄籍動力漁船及交通船徵收;其標準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第 六 章 水庫工程

第 41 條

水庫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水壩、高度、蓄水量及工程目標。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及本益分析。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水庫供水分配營運準則。

七、工程各目標之效益比例及其受益範圍。

八、其他。

第 42 條

水庫工程之灌溉目標受益部分或灌溉專用水庫,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受益範圍內之土地為徵收標的,向該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地承領人徵收之。

第 43 條

水庫工程之防洪目標受益部分或防洪專用水庫,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準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水庫工程之受益範圍及各工程目標,負擔工程受益費總額之比例,依工程規劃功能定之。

第 45 條

水庫工程因其營運準則變更時,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公告其受益範圍及分擔受益費額。

第 七 章 堤防工程

第 46 條

堤防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起訖點、長度及橫斷面。

二、工程標準。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規劃圖說。

六、工程效益及受益範圍。

七、其他。

第 47 條

堤防工程受益範圍係指經由水利主管機關核定之堤防工程計畫保護之區域。

第 48 條

堤防工程受益費,以工程受益範圍內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向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地承領人徵收。

第 49 條

堤防工程依該工程計畫預期發生之效益及以往洪水災害情形劃分等級,按各級效益差別程度,訂定其應分擔受益費總額之比例,各級中各依其所有土地面積與該級總面積之比率計算其應分擔之工程受益費。

第 50 條

前條所稱以往洪水災害,係指受益區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受浸水深度、頻率及時間,無洪水災害紀錄可查者,得依工程計畫洪水量及所在地位地形推算或不分等級平均收費。

第 八 章 疏濬水道工程

第 51 條

疏濬水道工程之工程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工程位置、工程數量。

二、工程目標。

三、工程標準。

四、工程期限。

五、工程概算。

六、工程規劃圖說。

七、工程效益。

八、其他。

第 52 條

多目標之疏濬水道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徵收標的及負擔比率依工程計畫目標及功能分別訂定。

第 53 條

疏濬水道工程以航運為主要目的者,其工程受益費向船舶徵收;以排水為主要目的者,向該水道計畫受益區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

前項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準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關之規定辦理;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徵收標準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 九 章 徵收程序

第 一 節 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之查定、經徵作業程序

第 54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據工程計畫,繪製受益範圍圖,其順序如左:

一、套圖:以都市計畫圖、工程計畫圖與地籍圖套繪受益範圍圖。

二、校圖:將受益範圍圖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校對,其土地如有合併分割者,就圖修正之。

三、標示受益範圍:將校正後之受益範圍圖依實際需要晒圖,就圖描繪受益區線及範圍並註明年月日。

第 55 條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費率,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在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限額內衡酌左列因素訂定費率計算標準:

一、工程實際所需費用。

二、受益程度。

三、土地價格。

四、該地區受益(繳納義務)人普遍之負擔能力。

第 56 條

工程受益費之查定程序,其順序如左:

一、勾抄地號:每項工程,根據受益範圍圖,依次將受益區內之地號勾抄於查徵底冊草冊上,每一地號編為一個底冊號碼。

二、查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登記總簿,將受益範圍內之土地,依地號逐筆查抄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其地上建築物非地主所有者,並應查抄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面積。土地為二人以上共有者,應分別抄錄各共有人之姓名、住址及持分比例。放領公地或設有典權之土地,應分別抄錄公地承領人或典權人之姓名、住址及面積。無案可查者按實際調查測定之。

三、量圖核計受益面積:產權及面積查竣後,除整筆土地位於一個受益區內者,將其面積記載於該區之欄外,其土地有跨越不同受益區或跨越於受益區外者,依受益圖(或現場)分別量計,對位於各區之面積,分別記錄於各區欄內。

四、受益費徵收單價之計算:受益區範圍內,除都市計畫道路外,其餘土地應徵、免徵之面積,均應擬計受益費額,依左列規定計算徵收單價:

(一)總工程費乘以徵收費率為受益費總額。

(二)受益費總額,依第十九條或二十條之規定乘以百分比,為受益線或受益面之受益費額。

(三)受益線分配之線受益費額,除以受益線長度,為受益線之徵收單價。

(四)受益面各區分配之受益費額,除以各該區之面積,為各該區受益費徵收單價。

(五)有撥用公地者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五、核計受益費額:根據各受益人所有土地之受益線長度及各區受益面面積。乘以受益線及各區受益面徵收單價,分別將受益線費額及各區應負擔之費額填註,並統計其應徵收費額: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重複受益而減免者,各區、線填其負擔費額,合計欄填其減免後之應徵收費額,並將減免費額於備註欄內註明。

六、重複徵收之扣除:按前後開徵受益費該筆土地負擔受益面之徵收單價計算,受益線重複者亦同,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所限制。但一工程有受益線,另一工程無受益線者,重複時,受益線不在減免之列。

七、統計造冊:各區按各區分別統計,線按線統計;應徵之費額、件數、減免之費額、件數,均應分別統計,記載於冊後總計欄,繕訂成冊,並複製查徵底冊五份。除送稅捐稽徵機關兩冊,作開徵、複查及銷號之用外,餘由原定機關及財政、地政機關各存一份備查。

道路工程以外無受益線及不分受益區之各項工程,除線及分區事項外,餘照前項各款程序辦理。

第 57 條

查定作業完成後,主辦工程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公告副本於當日送達稅捐稽徵機關、地政及財政機關,並依規定分別通知各受益人。

第 58 條

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改良物所有權人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完稅價值比例分擔為原則。

第 59 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告副本及查徵底冊後,應即擬定徵期,編印並繕妥繳納通知單,於開徵前送達各繳納義務人。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期限為一個月。

第 60 條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

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

二、送達回證之查核及保管。

三、無法送達案件之處理或簽會有關單位辦理。

四、申請更正及復查案件之受理。

五、徵績查核及報表。

六、滯納清冊之填送及欠費案件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61 條

工程受益費繳納義務人收到繳納通知單後,如有左列事項申請更正者,免予先行繳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二分之一款項:

一、單價與面積乘積,與應繳納費額不符者。

二、繳納義務人姓名錯誤者。

三、徵收標的,已於公告徵收前出售,並已辦妥登記有案者。

四、產權共有,未依持分徵收者。

五、土地與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所有而未分別計徵,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改良物資料申請者。

六、徵收標的,確非繳納通知單所列之義務人所有者。

第 62 條

稅捐稽徵機關接到前條更正申請,應即就其申請內容查核辦理。

其申請事項係屬原徵收底冊有誤者應即移原查定機關查明更正,原查定機關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 63 條

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 64 條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重複受益情事者,應就其重複受益面積或受益線徵收單價之比較,定其應予補徵差額或免徵。但重複受益時間超過五年者,不予減免。

第 65 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日起填發受益範圍內土地或改良物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時,應根據第五十六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繳者,應即通知義務人繳清,或由買受人,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具承諾書後,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工程受益費已繳清」或「工程受益費已由買受人或典權人承諾繳納」戳記,交由義務人持向地政機關憑辦權利變更登記。但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之日前已申報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請登記案件,應通知買受人或典權人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繳者,應一次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並由稅捐稽徵機關加蓋上開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後,再予辦理。

前項土地或改良物之移轉或設定典權,由鄉鎮市公所經徵契稅者,應將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送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公地放領前之工程受益費,由原公地管理機關繳納。

第 66 條

工程受益區範圍內舉辦土地重劃者,其工程受益費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而後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或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尚未屆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原受益區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負擔。

二、前款工程受益費之工程用地如已由重劃區於辦理土地重劃列為共同負擔者,該重劃區內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予單獨計算,不負擔工程用地費用。

第 二 節 車輛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第 67 條

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應依公路(橋樑)分類按左列程序辦理: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指定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完成法定程序,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備。

第 68 條

經徵機關應在收費站將左列事項公告,方得收費:

一、工程名稱。

二、施工範圍。

三、經費預算。

四、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五、各類車輛收費額。

六、免費車輛種類。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三 節 船舶受益費之徵收程序

第 69 條

漁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應由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法定程序,並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第 70 條

經徵機關應在收費處所將左列事項公告,方得收費:

一、工程名稱。

二、施工範圍。

三、經費預算。

四、奉准收費文號及內容摘要。

五、各種噸位船舶之收費額。

六、免費船舶種類。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71 條

疏濬水道工程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徵收程序準用前兩條之規定。

第 十 章 徵收權責及其監督與考核

第 72 條

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

一、徵收計畫書,由工程主管機關會同財政、地政主管機關擬訂。

二、工程受益費之經徵及管理,由財政、稅捐主管機關辦理。

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

工程、財政、稅捐、地政機關之會同作業要點,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73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車輛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程序辦理外,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一、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為之。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辦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為之。

三、市區道路系統中為疏導交通而專設之高架或地下之長程道路,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為之。

四、縣鄉道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74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船舶為徵收標的者,其主辦機關規定如左:

一、中央由經濟部或交通部辦理。

二、直轄市由建設或交通主管機關辦理。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辦理。

第 75 條

工程跨越二省(市)或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並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之主辦工程機關共同辦理者,其徵收機關,以土地及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由各該機關分別徵收;以車輛、船舶為徵收標的者,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由一方徵收。

第 76 條

中央機關主辦之工程,其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事項之擬訂,由該主辦工程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 77 條

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其主辦機關、會辦機關有關徵收業務之監督、考核與獎懲,由各該主辦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工程受益費,應列為稅捐稽徵成績考核。

第 78 條

經徵機關應於每半年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依左列程序報請核備:

一、縣(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縣(市)政府核轉內政部核備。

二、直轄市政府舉辦之工程,由經徵機關報請市政府核備。

三、中央舉辦之工程,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者,依行政系統層轉中央舉辦工程之機關;由交通機關經徵者,逕報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備。

第 79 條

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情形及成果列表彙報行政院備查,並以副本抄送內政部、財政部。

第 十一 章 免徵及緩徵範圍

第 80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因政府依法變更使用而合於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者,自變更之日起應予免徵工程受益費。

第 81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非營業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指道路、鐵路基地、公園、綠地、機關用地、廣場、停車場所、體育場、集會場、警所、消防及防空設施、公立學校、公立醫院、診所、污水處理廠、公立殯葬設施、河道、上下水道、灌溉渠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會救助機構、各該管機關認定之現有巷道及其他報經內政部核定之公共設施。

前項各種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應以所有並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係指當地地方政府依法報經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所訂定保留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第 83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駐軍兵營等,係指國軍所屬各機關及部隊駐在場所,且產權係屬公有,並由國防部依有關法令編定者為準。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軍用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以國軍編裝者為限。

第 85 條

為避免緊急危難或於公務上、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而通行之車輛、船舶得免徵工程受益費。

第 86 條

禁建區內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於禁建解除後由主辦禁建機關以解除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

第 87 條

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函送經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五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

第 88 條

土地被政府徵收到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

第 89 條

受益土地遇有嚴重災害,經核定減免賦稅者,當期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按徵收期別年限遞延之。但土地流失滿五年尚未浮復,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

第 90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一年內,因政府機關依法規定變更用途,原為免徵原因消失者其免徵費額應予補徵。

第 91 條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或橋樑,遇有空襲警報時,自警報發布起至解除警報後三小時內,一律停止收費。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92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公路、橋樑,不依規定繳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 9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