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e Overlay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法條內含歷屆考古題)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 14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 26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 26

第 二 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 34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 45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 53

第 五 節 網路申請登記 § 70-1

第 四 章 總登記 § 71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71

第 二 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78

第 五 章 標示變更登記 § 85

第 六 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 93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 108

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 119

第 九 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 124

第 十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 134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143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 149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 149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 152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 154

第 四 節 使用管理登記 § 155-1

第 十三 章 附則 § 15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 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 5 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 6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 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 8 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 9 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 10 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 11 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 12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13 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第 15 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 16 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17 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 18 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 19 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第 21 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 23 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24-1 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25 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第 26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28 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 30 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第 31 條

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32 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第 33 條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 二 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原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

第 36 條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第 37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第 38 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

第 39 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第 41 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第 42 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 43 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第 44 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三 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 45 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第 46 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7 條

登記規費,除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依第七十條之六規定繳納外,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第 4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第 49 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 50 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第 51 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十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經申請撤回。

二、登記經依法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52 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 四 節 登記處理程序

第 53 條

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 54 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 55 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 58 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

第 59 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 60 條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 61 條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 62 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第 63 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

第 64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第 65 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發。

第 66 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第 67 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限。

第 68 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第 69 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 70 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網路申請登記

第 70-1 條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方式,分為全程網路申請及非全程網路申請。網路申請登記項目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均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者;非全程網路申請,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除未涉權利義務變動者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外,應由地政士或律師代理。

第 70-2 條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70-3 條

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之文件,於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申請書電子文件應以電子簽章方式辦理。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能以政府資料庫達成查詢或提供者,得免提出外,應為電子文件並完成電子簽章。但非全程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已登記者,除有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外,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得免提出。

第 70-4 條

地政士或律師代理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並經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70-5 條

登記機關接收全程網路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登記機關接收非全程網路申請案件時,應俟書面文件到所後再辦理收件。

依前項規定收件之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其審查、補正、駁回等辦理程序,依第三章第四節規定辦理。

第 70-6 條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規費,得於登記機關收件前完成網路計費及繳費或於收件後繳納。

第 70-7 條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電子檔案之保存及銷毀,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總登記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7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 73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 74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第 二 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78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78-1 條

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

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 80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81 條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第 84 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 五 章 標示變更登記

第 85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第 86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 87 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

第 89 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 90 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 91 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第 92 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六 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 93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9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第 95 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 96 條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第 97 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 98 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 99 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 100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 100-1 條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第 103 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 104 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第 105 條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106 條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第 107 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第 七 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 108 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 108-1 條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第 108-2 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 109 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 109-1 條

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第 111-1 條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第 112 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 113 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 114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 114-1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第 114-2 條

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

第 115 條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 115-1 條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第 115-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第 116 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次序讓與或拋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第 116-1 條

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第 117 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第 117-1 條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第 117-2 條

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第 118 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第 119 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 120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 121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第 122 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122-1 條

(刪除)

第 123 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 九 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第 124 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第 125 條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第 126 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 127 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28 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第 129 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0 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 131 條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33 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託專簿。

第 133-1 條

申請人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時,為資產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資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須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該財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 十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 137 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38 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 13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第 141 條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 143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 144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第 145 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 146 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147 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148 條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十二 章 其他登記

第 一 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第 149 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第 150 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 151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二 節 住址變更登記

第 152 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第 153 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

第 155 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四 節 使用管理登記

第 155-1 條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第 155-2 條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 155-3 條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

第 155-4 條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156 條

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 204

第 一 章 通則 § 204

第 二 章 圖解法複丈 § 239

第 三 章 數值法複丈 § 246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 258

第 一 章 通則 § 258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 279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 288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五、依法院確定判決書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請求,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鑑界,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確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測量。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土地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06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第 207 條

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208 條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 209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規費除當年度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外,應優先支應辦理地籍測量業務所需經費,並得以收支併列方式編列。

第 210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規費,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第 211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 211-1 條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第 212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 213 條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前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屆期未簽名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 216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扣除補正期間,應於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第 217 條

(刪除)

第 218 條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第 21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第 220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各宗土地之毗鄰土地界標一併檢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檢測範圍。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第 221-1 條

位置勘查複丈,複丈人員對申請案件之各宗土地指示概略位置,免依第二百十一條通知關係人、第二百十五條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二百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條測量方法之規定辦理。但同時申請其他種類複丈案件之界址,應另依其規定辦理。

第 222 條

各級法院、檢察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之複丈案件,受囑託機關應依受囑託事項辦理,其土地複丈成果僅提供囑託機關。

第 223 條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第 224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典權或耕作權時,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登記機關辦理合併複丈,得免通知實地複丈。

第一項之土地設定有用益物權者,其物權範圍為合併後土地之一部分者,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繪明其位置。

第 225 條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 225-1 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第 2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第 227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第 228 條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時,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工務)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 230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 231 條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231-1 條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者,應依申請人所主張占有範圍測繪,並就下列符合民法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要件之使用情形測繪其位置及計算面積:

一、普通地上權之位置,以其最大垂直投影範圍測繪;區分地上權之位置,以在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分平面與垂直範圍測繪。

二、農育權、不動產役權之位置,以其實際使用現況範圍測繪。

前項複丈之位置,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應註明依申請人主張占有範圍測繪,其實際權利範圍,以登記審查確定登記完畢為準。

關係人不同意申請人所主張之占有範圍位置時,登記機關仍應發給他項權利位置圖,並將辦理情形通知關係人。

第 231-2 條

區分地上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平面範圍之測繪,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垂直範圍之測繪,應由申請人設立固定參考點,並檢附設定空間範圍圖說,供登記機關據以繪製其空間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註明該點位及其關係位置。

以建物之樓層或其特定空間為設定之空間範圍,如該建物已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載明其位置圖參見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其他適當之註記。

第 232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二、抄錄錯誤。

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第 233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第 234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第 235 條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 236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第 237 條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第 237-1 條

前二條因移繪或測繪於各該地段地籍圖之土地,其重編或編定地號應以該地段最後地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之。

第 238 條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第 二 章 圖解法複丈

第 239 條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40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第 241 條

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

第 242 條

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第 24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F

(三) 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F

(四) 1/3,000 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第 244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前項地籍圖已依第一百六十五條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者,得以複丈成果訂正數值化圖檔。

第 245 條

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

第 三 章 數值法複丈

第 246 條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第 247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市地:0.005公尺√S +0.04公尺(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農地:0.01公尺√S +0.08公尺。

三、山地:0.02公尺√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第 248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測二倍角。

第 249 條

距離測量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50 條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

第 251 條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第 252 條

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第 253 條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順序編列之。

第 254 條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55 條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第 256 條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第 257 條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登記機關應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58 條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第 260 條

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一、因增建或改建。

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

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或利用網路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須先辦理建物複丈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複丈。

前二項申請,得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61-1 條

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262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四、建物測量圖。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七、建號管理簿。

八、其他。

第 263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第 264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登記機關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

第 264-1 條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第 265 條

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十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一、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十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其得請求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其涉及原建物標示變更者,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 269 條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 270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量。

三、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71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第 272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

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

三、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地下層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屋簷、雨遮及地下層之測繪,依本條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 274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予縮放。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 276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277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以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或一百號裝訂一冊,並編列冊數。

第 278 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核定工程圖樣、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依前二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82-1 條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第 282-2 條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第 282-3 條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及繳送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關得查對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繳送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第一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永久保管。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

第 283-1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廣地段編其建號。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為特別建物:

一、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學校。

四、工廠倉庫。

五、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登記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編列,為三位數。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第 288 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第 292 條

建物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增建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物複丈,應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其影本。

依前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合併或部分滅失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後情形,以電腦繪圖方式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已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完成測繪並登記之建物,前項複丈,如已明確標示變更位置或範圍且有圖可稽者,得以轉繪方式辦理。

第 297 條

(刪除)

第 298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