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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法條內含歷屆考古題)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 6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 11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 13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 18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29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 37

第 八 章 罰則 § 39

第 九 章 附則 § 4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農地重劃,為配合今後農業發展之需要,由地政機關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配合實施。

第 4 條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第 5 條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

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第 8 條

依第六條勘選之農地重劃區,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得同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10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之;其獎勵事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自行辦理,指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積亦達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而言。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1 條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12 條

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但其屬個別坵塊之整理工作,應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為之;所需經費,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專案貸款。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第 13 條

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

第 14 條

重劃區內農路、水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路、水路建造物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 條

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區內主要作物收穫後為之;主要作物收穫季節不一時,應擇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為之。

第 17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 18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人為準。

第 19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 20 條

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第 23 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第 24 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2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第 27 條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 28 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29 條

出租耕地因實施重劃致標示變更或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依據公告確定結果,逕為變更或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合併於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

二、因出租耕地畸零狹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應領受之補償地價,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其三分之一。

第 30 條

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及限制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依據分配結果逕為轉載或為塗銷登記。

第 31 條

因重劃致地上權、農育權或永佃權不能達其設定之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永佃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請求權之行使,應自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32 條

重劃土地之上所存之不動產役權,於重劃後仍存在於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劃致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不動產役權視為消滅,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因重劃致不動產役權人不能享受與從前相同之利益者,得於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內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34 條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工本費。

第 35 條

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

第 36 條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 37 條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第 38 條

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

重劃區內之耕地使用人對其耕地坵塊所鄰接之農路、水路,有維護之義務,發現遭受毀損時,並應即時通知管理機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二、違反依第九條規定之公告,致妨害農地重劃之實施者。

三、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農地重劃計畫之實施者。

第 40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椿,致妨害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重劃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劃工程之施工者。

三、以堵塞、毀損或其他方法妨害農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 12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 19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 22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 27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 43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 53

第 八 章 附則 § 5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地重劃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田水利署)興辦。其由農田水利署興辦者,應由縣(市)政府與農田水利署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

第 3-1 條

本條例所稱水路,指為農事經營需要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圳路及灌溉蓄水設施。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之工程費用包括如下:

一、施工費。

二、材料費。

三、補償費。

四、區域性整地費。

五、界樁設置費。

六、管理費。

前項各款費用標準(每公頃單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

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

第 7 條

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

第 8 條

抵費地得按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集中規劃。其適宜作非農地使用者,得由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就土地個別情況,依法變更為非農地使用。

重劃區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集中規劃時,得先交該協進會協調。

第 9 條

農地重劃實施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於當期田賦或地價稅開徵四十天前,列冊函送稅捐機關依規定核免其田賦或地價稅。

第 10 條

依本條例或細則規定之書面通知,如應受通知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如應為通知之處所不明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直轄市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準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第 二 章 選定重劃區

第 12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應就重劃區地理環境詳細勘察,作成紀錄,並召集區內農民舉辦說明會,徵詢其意見,完成初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複勘核定之。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擬訂之農地重劃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劃區之名稱及其範圍。

二、法律依據。

三、辦理重劃之原因及預期效益。

四、重劃區公私有土地面積、筆數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五、重劃區內原為公有農路、水路土地面積。

六、區域性排水或灌溉工程計畫配合實施情形。

七、預估重劃費用及財務計畫、工程費用負擔方式。

八、預定工作進度。

九、其他。

第 14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勘選重劃區時,儘量以天然界線為界,其範圍圖以圖例標明重劃區界址及其四至、重劃區內外主要交通,灌溉及排水狀況,以及重劃區內村莊或明顯特殊建築物位置。

第 15 條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辦理重劃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座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確定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應於公告期滿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修訂計畫書報請核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修訂計畫書一個月內核定之。

第 1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於公告實施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計畫要點,並宣導重劃意義。

第 18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時,對於在公告前已依法核准並完成基礎工程之建築物,應准依核准興建之圖樣繼續興建。

第 三 章 農路、水路用地及其費用負擔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

第 20 條

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個別坵塊整理所需費用,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洽定之金融機構,申請專案貸款。

第 21 條

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用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

一、重劃區內土地,未能劃分坵塊及施設農路、水路予以改良者。

二、水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地形、地勢特殊,未能施設灌溉系統者。

三、原已臨接路寬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且灌溉情況良好之土地。

四、交通情況及排水系統原已良好之養魚池或農舍。

前項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或農地重劃委員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 四 章 重劃工程

第 22 條

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之規劃,應於施工前一年內辦理完成。

第 23 條

辦理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程序如下:

一、水利狀況調查。

二、高程及地形測量。

三、農路、水路系統規劃及規劃圖、報告書送審。

四、農路、水路中心位置測量及釘樁。

五、農路、水路工程設計。

六、編製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審。

七、工程發包。

八、放樣施工。

九、施工管理。

十、工程驗收及移交接管。

十一、辦理決算。

前項農路、水路工程之規劃設計,農田水利署應派員參與。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主要作物,係指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主要作物損害最少之期間,係指主要作物收穫後次期主要作物種植前較長之休閒時間。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第 五 章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第 27 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完成左列工作:

一、三角點檢測及補點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重劃區邊界測量。

四、繪製一千分之一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

五、編造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及重劃前原有土地清冊。

六、土地權利關係及使用狀況調查。

七、地上物現況測量。

八、查定單位區段地價。

九、辦理土地歸戶及統計。

十、農路、水路中心樁連測。

第 28 條

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編造土地分配卡。

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

六、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

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

第 29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之承租、承墾土地中之公地,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告時,通知公地管理機關,限期檢送出租、放墾等有關資料。

第 30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之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平均原規定地價或平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左:

一、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

二、(一)式×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三、(二)式×重劃後某宗土地查定總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總查定地價=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四、(三)式÷該宗土地重劃後面積=重劃後某宗土地申報單位地價

前項計算結果,除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於公告確定後依法編造地價冊,於一個月內送稅捐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或抵費地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重劃區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之計算公式:

(一)重劃前:

1.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後:

1.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區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或抵費地面積之計算公式:

(一)重劃前:

1.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各項工程費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二)重劃後:

1.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各項工程費用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

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

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

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

第 34 條

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

前項標準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不適用之。

第 35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

第 36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如因未能標出而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時,其出售價格以原標售之底價為準或參酌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意見定之,其標售或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優先購買。

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

第 38 條

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

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現有界址曲折,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四、村莊分配區共有土地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

(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

六、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增加時,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增加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應分配之耕地面積扣減之或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二)在重劃區內無耕地者,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第 39 條

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

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

三、應予集中公開標售土地清冊。

四、抵費地清冊。

五、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六、地價區段圖。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

第 40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

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第 42 條

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或註銷登記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發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

第 44 條

登記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他項權利之轉載,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所算得之持分為各該他項權利範圍,並應於轉載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於轉載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

重劃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重劃未受分配土地而消滅或視為消滅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送該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45 條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第 46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關係人協調,其經達成協議者,應依協議結果清理;其未達成協議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47 條

原設定有耕作權之土地,因實施重劃未受分配土地者,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或提存耕作權價值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前項耕作權價值由縣(市)主管機關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 48 條

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已辦竣限制登記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數額予以提存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並通知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予以清理。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0 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第 51 條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第 52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

第 七 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 53 條

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於工程驗收後,將農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

重劃區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署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署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署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署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署得就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

第 54 條

重劃完成,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除防氾及災害搶修即時辦理外,每年應擬具歲修計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編列年度預算實施之。

前項農路、水路之管理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要點辦理之。

第 55 條

重劃後防風林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其管理維護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6 條

辦理農地重劃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