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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法條內含歷屆考古題)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 13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17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27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35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52

第 七 章 罰則 § 80

第 八 章 附則 § 8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前項延期或分期繳納辦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納地價稅額因公告地價調整致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者,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最長不得逾多久?
A 3個月
B 6個月
C 1年
D 3年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 19-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第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有關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簽立遺囑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B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C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法院終局判決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D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7-3 條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下列銷售預售屋者相關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B原則上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C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D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所訂立之書面契據,得轉售予第三人

第 47-4 條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7-5 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助身心障礙等公共福利事業、興辦社會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111年不動產經紀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應優先以下列何種土地抵充?
A原廣場、綠地、停車場、零售市場地
B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
C原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地
D原國有地、學產地、直轄市縣(市)有地、鄉鎮(市)有地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平均地權條例第 74條規定,依第 26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下列何者是規範中的情形?
A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B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設定典權或設定不動產役權者
C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農作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D土地承典人或地役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79-1 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之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

私法人取得第一項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第一項許可案件,得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第一項規定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平均地權條例第 35條之 1規定,私人捐贈予財團法人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有三種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下列何者不是規範中的情形?
A未辦理用地變更者
B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C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D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有關平均地權條例對違反申報登錄之規定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的情形係指下列何種狀況?
A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B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C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D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第 8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預售屋買受人將已付定金,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之書面契據,轉售予第三人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罰新臺幣多少元?
A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B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C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D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81-4 條

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違反法規規定處有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撥供其或受委任機關辦理查核等業務所需相關經費。

第二項檢舉獎金適用範圍、發給之對象、基準、程序、條件、撤銷與身分保密,及前項提撥罰鍰適用範圍、比率與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110年不動產經紀人】 下列有關平均地權條例對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罰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B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C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D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 15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 26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 43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 50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 67

第 七 章 附則 § 10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第 10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第 11 條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1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無償撥用。

第 14 條

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所。

第 1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報地價時,應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其委託他人代辦者,並應附具委託書。

第 19 條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地價。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報地價。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系統表申報地價。

第 20 條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應檢附該管理人或代表人得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為未申報。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 2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第 23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4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5 條

已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因新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得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規定地價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地價,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補辦規定地價。

前項補辦規定地價,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代替公告。

第一項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以其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26 條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二。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但已申請核准者,免再提出申請。

已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土地,於不作自用住宅用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國民住宅用地,其使用公有土地興建者,自動工興建之日起算;其購買私有土地興建者,自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

前項地價稅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填具申請書,連同建築執照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第 3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之土地。

五、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前項各款用地之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35 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第 37 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十四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土地,由稅捐稽徵機關按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五、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七、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第 39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二、無限建、禁建情事。

前項之地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指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而言。已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但未按該執照核定之建築期限施工完竣領有使用執照者亦同。

前項請領建造執照開工建築之期限,在直轄市或省轄市為二年,在縣轄市或鄉鎮為三年。

第 42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如擬照價收買應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公告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併入地價內計算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已繳納工程受益費,以改良土地或繳納工程受益費行為在左列時間發生者為限: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收買者,在申報地價後。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收買者,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收買者,在當期土地現值公告後。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或工程受益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或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

第 46 條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他項權利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並塗銷之。但他項權利價值之總和,以不超過該宗土地收買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未登記數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照價收買土地設有抵押權者,如其設定登記在耕地租約訂立之前,該抵押權人應優先於耕地承租人受償。

第一項規定,於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收買者,準用之。

第 47 條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第 49 條

照價收買所需之現金及土地債券: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統籌墊借或發行。

出售照價收買土地之價款收入,除歸還墊款及債券之本息外,如有盈餘,應悉數解繳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5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財團法人,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準。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準。

第 53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減去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依前項規定減去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前提出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6 條

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四。

第 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 59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刪除)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得以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編製之土地現值表,作為評定公告地價之參考。

第 65 條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6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由當事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6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範圍地籍圖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說,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區段徵收預計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應於前項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明預計之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其比例少於百分之五十者,並應於報請徵收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徵收總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公有土地在內。

第 68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報請核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擬具開發或更新計畫,連同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上級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應發交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前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地及學產地。

第 69-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區段徵收開發主體分別登記為國有、省(市)有或縣(市)有,並以徵收機關或其指定機關為管理機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0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

一、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

三、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

四、優先買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五、優先買回土地之面積。

前項計算公式如附件五。

第 71 條

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發給現金補償時,應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73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公告徵收土地時,應將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載明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74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時提出下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永佃權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第 7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抵押權、典權以外之他項權利者,除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辦理外,並得於申請時,請求徵收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左列情形者,得由地政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為扣繳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以剩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地政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第 7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依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

第 7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

第 76 條

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時,應由地政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 77 條

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第 78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已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其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與應領之面積有所增減時,徵收機關得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者,徵收機關得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領回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

第 78-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之價額。

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買回最高面積依第五十四條核計,指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其優先買回土地面積占其被徵收土地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該徵收案預計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就其剩餘部分依抵價地分配原則辦理。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之計算公式如附件六。

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者,應於限期內提出申請,未依限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買回權,其申請買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合併申請買回。

第 79-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讓售、撥用或標售之各宗土地得依其區位、使用性質調整其讓售、撥用地價或標售底價;其讓售、撥用地價及標售底價之總額應以回收開發總費用為原則。

第 79-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左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及優先買回土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前項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0 條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8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

第 82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第 8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 8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者,除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辦理外,其未超過部分之共同負擔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道路。

二、溝渠。

三、兒童遊樂場。

四、鄰里公園。

五、廣場。

六、綠地。

七、國民小學。

八、國民中學。

九、停車場。

十、零售市場。

第 84 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第 84-1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應指定行庫,按重劃區分別設立專戶儲存支用;其運用範圍如左: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體育場等設施。

五、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築物及其附屬設備。

七、社區環境保護工程。

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

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設施工程。

十、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劃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將前項費用撥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設立屆滿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後所餘經費,應全數撥入該直轄市或縣(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

第 85 條

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

第 86 條

前條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公共用地部分,以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負擔之土地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負擔之數額計算;其以現金繳納者,以實際繳納數額為準。

前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8 條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按重劃前各宗土地參與分配之價值比例分別計列;其申報地價仍依其重劃前各宗土地之平均申報地價,按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計算總價並分算各宗土地之單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七。

重劃後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當期土地現值,按各宗土地所屬地價區段計算公告之。

第一項地價計算,應於重劃土地地籍整理後一個月內完成,據以編造地價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第 89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

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

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第 90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耕地租約者,如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第 91 條

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調,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權利範圍;他項權利為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並應附具位置圖。

前項轉載,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92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實施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上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區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先行辦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清查及處理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清查時,對於超過十公畝之部分,不能供獨立使用者,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二十以內之保留。但其超過十公畝之部分,足供獨立使用者,仍應以十公畝為最高面積之限額。

第 95 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面積超過十公畝,其超過部分屬於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大規模建築用地者,如需保留,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出售或建築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擬具建築使用計畫書,報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保留之。

前項經核定保留之土地,應於限期內依照計畫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計畫建築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價收買之。

第 96 條

本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或依法不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地區。其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作為限制最高額土地之依據。

第 97 條

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之期間,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者,自達成協議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終止租約者,自核定終止租約送達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完畢之次日起算。

第 98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

第 99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第 100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二、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前款通知後十五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稅單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

前項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如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清冊內,載明其編為保留地之年月日。

第 七 章 附則

第 10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移送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以移送機關為聲請人。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送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出租人為聲請人。

第 10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